各有关单位、社会各界人士:
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等有关规定,为规范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加快推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收购、配售和售后管理等工作,我局组织草拟了《玉林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于2024年8月1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邮箱:ylzfbzk@163.com。提出意见建议的有关单位,请同时注明单位名称、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个人请署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
附件:玉林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玉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7月10日
玉林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2024年7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保障城市工薪收入群体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以下统指玉州区、福绵区、高新区(玉东新区)管委)范围内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收购、配售及售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配售价格,通过新建、收购等方式筹集。重点面向住房有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以及城市需要的引进人才等群体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辖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玉东新区)管委,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展改革部门、自然资源、财政、税务、公安、人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五条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来源包括:
(一)以划拨方式供应;
(二)利用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 商品住房和土地、闲置住房等建设筹集;
(三)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 支持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保障性住房,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 拨方式。
第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红线外的配套设施按照现有政策渠道筹措资金建设,用地红线外的相关配套建设投入不得摊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
第七条 优先支持符合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申报中央补助资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
支持利用住房公积金向符合条件的缴存职工发放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在确保贷款资金安全的前提下,支持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提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和个人住房贷款,专款专用,封闭管理。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税费、开发贷款等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屋维修资金缴纳标准按照本市普通商品房规定执行。
第三章 新建管理
第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市级及市辖区人民政府确定具有资质的国有企业作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主体,进行建设、配售、回购及运营管理。
第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选址应当根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按照以需定建原则,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第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按土地划拨成本和建安成本以及不超过5%利润的原则测算确定,可允许项目间资金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则上毛坯交付,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之间,以90平方米左右的户型为主。
第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验收、交付等全过程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中的经营性配套设施不摊入配售价格,产权归新建主体所有,销售出租收益可用于补贴新建主体运营管理。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建设单位可以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定向配售给特定的工薪收入群体。
第四章 收购管理
第十五条 由市人民政府选定或成立不超过2家国有企业(企业及其所属集团不能为融资平台)作为收购主体,自主决策收购已建成的存量商品房,将其转化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收购价格,由收购主体以同地段保障性住房重置价格为上限参考。重置价格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按土地划拨成本和建安成本、加适度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
配售价格由收购价格加不超过5%利润构成,可允许项目间资金平衡。
第十七条 坚持“以需定购”原则,建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收集分析申请人申报的意向房源位置、户型、面积等信息,作为收购存量商品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选址依据,确保收购之后能够迅速地配售。
第十八条 按照 “保基本”要求,严格把握收购商品房入库标准,原则上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房源在配售前应已完成商品房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取得商品房实测面积报告、获得或在交易前能够取得该房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商品房栋证),且没有与房源直接相关的法律纠纷案件。
(二)房源为单套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以下的商品住房,可视群众需求程度或所处地段适当放宽,最大不超过143平方米。
第十九条 依据轮候库房源需求,科学确定可用作保障性住房的商品房房源,由收购主体和房地产企业自愿参与,将拟配售价格和项目位置、户型、面积等信息向社会发布,接受预配售报名。预配售报名超过配售房源数量时,启动房源收购,收购主体与房地产企业依法依规履行收购工作的各项手续。
第二十条 收购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应统一配售管理。收购后六个月内未能配售完毕的房源,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转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或人才公寓提供配租住房保障,根据配售工作情况,租赁期满后可再用作配售保障。
第五章 配售管理
第二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购,每个家庭限购一套。家庭成员包括夫妻双方、未成年子女及已成年单身子女。
申请家庭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 作为主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主申请人自行选择是否将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单身子女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参与申请审核。
年满十八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已成年单身子女可单独进行申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一)已享受过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或者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按规定腾退的;
(二)已享受市本级高层次人才购房补贴的;
(三)已申请市本级直管公房、人才公寓或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等其他住房保障,未承诺在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交付后自愿退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不得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退出以下各类政策性住房后,符合条件的家庭,也可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一)退出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含租赁补贴)、租住的公有住房、人才住房的;
(二)按房改政策退出已享受的房改房实物房源;
(三)退出未上市交易的经济适用住房实物或退回经济适用住房补贴的。
第二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联合审核。由街道办负责受理购房申请,公安、民政、不动产登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分工协作,对申请材料进行联合核查,形成初审意见。市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初审意见进行复审,并将复审意见移送至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准。
第六章 售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不动产登记时,应当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注明:该房屋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以任何形式上市交易。
第二十六条 已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以按照规定办理户口迁入,享受义务教育、医疗卫生、养老等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依法继承,也可申请回购。
第二十八条 夫妻双方离异的,应按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退出一方符合条件的,可另行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九条 购房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一)因患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界定的重大疾病或意外事故等原因导致经济特别困难的;
(二)需要购买改善型商品住房的;
(三)购房人因工作调动全体家庭成员户籍迁往外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可以回购的其他情形。
申请回购的,回购价格在购房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 购房人有下列违规情形之一的,对已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进行回购:
(一)隐瞒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不符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情况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骗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应当回购的其他情形;
(四)擅自转让(包括买卖、赠与等方式转移房产权属行为)、抵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第三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后,应对回购房源进行检查和修缮工作,确保房源再次配售时能够满足基本的居住要求和使用标准。
第三十二条 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优先向符合条件的家庭配售,再配售价格原则上按回购价格、修缮成本与一定的利润组成。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购房人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如购房人对房屋结构造成损伤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并承担所有相关的修复费用;严重危害建筑或公共安全的,依法追究法律或刑事责任,并取消其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资格。
第三十四条 购房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按要求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退出手续的,由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退出,逾期不退出的,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建的相关财政资金、专项债、贷款、销售回款等有关资金,全周期封闭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三十六条 街道、公安、民政、人社、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收购、配售及售后管理,参照本办法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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