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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08-30 16:21     来源:玉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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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六届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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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件公开发布)




                                 玉林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保障城市工薪收入群体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统指玉州区、福绵区、玉林高新区(玉东新区)]范围内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收购、配售、回购、售后管理,适用本办法。各县(市)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对配售对象、套型面积、配售价格及回购方式进行限定,实行封闭管理的保障性住房。主要面向住房有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以及城市需要的引进人才等群体。根据供给能力,逐步将范围扩大到整个工薪收入群体。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辖区人民政府、玉林高新区(玉东新区)管委,银行业金融机构,市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公积金、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五条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仅支付相应的土地成本。可充分利用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商品住房和土地、闲置住房等建设筹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支持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
    第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红线外的配套设施按照现有政策渠道筹措资金建设,用地红线外的相关配套建设投入不得摊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
    第七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申报上级补助资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
    支持利用住房公积金向符合条件的缴存人(含单位缴存职工和灵活就业缴存人员)发放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提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和个人住房贷款,专款专用,封闭管理。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税费、开发贷款等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缴纳标准按照本市普通商品房规定执行。
第三章  新建管理
    第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国有企业作为开发建设主体(以下简称“新建主体”),用地选址应当根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按照“以需定建”原则,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第九条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则上毛坯交付,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120平方米以下,以90平方米左右的户型为主。
    第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验收、交付等全过程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执行。
    第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中的经营性配套设施不摊入配售价格。

第四章  收购管理
    第十二条  由市人民政府选定或成立不超过2家国有企业(企业及其所属集团不能为融资平台)作为收购主体,自主决策收购已建成的存量商品房,将其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收购价格,由收购主体以同地段保障性住房重置价格为上限参考。重置价格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按土地划拨成本和建安成本以及不超过5%利润的原则核定。
    第十四条  坚持“以需定购”原则,建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收集分析申请人申报的意向房源位置、户型、面积等信息,作为收购存量商品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选址依据,确保收购之后能够迅速配售。
    第十五条  按照“保基本”要求,严格把握收购商品房入库标准,原则上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房源在配售前应已完成商品房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取得商品房实测面积报告、获得或在交易前能够取得该房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商品房栋证),且没有与房源直接相关的法律纠纷案件;
    (二)房源为单套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以下的商品住房,可视群众需求程度或所处地段适当放宽;
    (三)房源应当权属清晰,满足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要求。
    第十六条  依据轮候库房源需求,科学确定可用作保障性住房的商品房房源,由收购主体和房地产企业自愿参与。

第五章  配售管理
    第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轮候制度,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购,每个家庭限购一套。家庭成员包括夫妻双方、未成年子女及已成年未婚子女。
    申请家庭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主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主申请人自行选择是否将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未婚子女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参与申请审核。
    年满十八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已成年未婚子女可单独进行申请。
    第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联合审核。由街道办(镇政府)负责受理购房申请,公安、民政、不动产登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分工协作,对申请材料进行联合核查,形成初审意见。市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初审意见进行复审,并将复审意见移送至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一)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全产权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含全额集资建房)等政策性住房,未按规定腾退的;
    (二)已申请市本级直管公房、人才公寓或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等其他住房保障,未承诺在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交付后自愿退出的;
    (三)已享受政策性住房补贴未退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不得申请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按规定退出后,也可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按土地划拨成本和建安成本、加适度合理利润的原则测算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收购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应统一配售管理。收购后六个月内未能配售完毕的房源,可转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或人才公寓提供配租住房保障,根据配售工作情况,租赁期满后可再用作配售保障。
    
第六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运营、回购、合同签订等工作,由项目新建或收购主体负责实施(以下统称为“运营单位”)。
    第二十三条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按规定与运营单位签订合同。购房人可使用住房公积金和商业贷款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执行。
    第二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不动产登记时,应当在不动产权证附记信息栏记载明确该房屋作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进行除房屋按揭贷款外其他抵押,不得上市交易。
    第二十五条  已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以按照规定办理户口迁入,享受义务教育、医疗卫生、养老等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依法继承,也可以向运营单位申请回购。
    第二十七条  夫妻双方离异的,应按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退出一方符合条件的,可另行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八条  购房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运营单位申请回购,双方根据购房合同约定办法回购:
    (一)因患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界定的重大疾病或意外事故等原因导致经济特别困难的;
    (二)需要购买改善型商品住房的;
    (三)购房人因工作调动全体家庭成员户籍迁往外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可以回购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购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已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回购:
    (一)隐瞒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不符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情况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骗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三)购房人拖欠住房贷款并被司法机关裁定贷款违约的;
    (四)擅自转让(包括买卖、赠与等方式转移房产权属行为)、抵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应当回购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后,应对回购房源进行检查和修缮,确保房源再次配售时能够满足基本的居住要求和使用标准。
    第三十一条  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优先向符合条件的家庭配售,再配售价格原则上由回购价格、修缮成本及合理的利润组成。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购房人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建的相关财政资金、专项债、贷款、销售回款等有关资金,全周期封闭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三十四条  街道办(镇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今后国家、自治区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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